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三)
发布时间:2014-11-06 浏览次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