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五)
发布时间:2014-11-05 浏览次数: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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