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能,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6﹞财政部令第35号)、《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和《新乡医学院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管理依照《新乡医学院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校、院(系、部)两级管理。
第三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1. 单价在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 单台(件)价格低于1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价格在1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 单价在10万元以下,但属于学校及上级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为贵重仪器的设备。
第二章 购 置
第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购置原则。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配置应根据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教学、科研工作统筹考虑,避免重复购置和积压浪费。
第五条 购置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 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报告。
(1)仪器对学校教学科研的必要性及使用效能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能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分析,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等;
(3)所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置后每年所需运行维修费用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 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教研室(实验室)提交可行性报告;
(2)院(系、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4)报校长办公会批准。
第六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购置须严格执行《新乡医学院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购置程序,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应及时对仪器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附件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后,由使用部门填写《新乡医学院资产(项目)验收申请单》递交至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使用单位、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共同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八条 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建卡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制度。专管人员由使用单位提名,经院(系、部、处)负责人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专管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或经培训考核,达到所管设备的技术要求,并保持稳定。
第十条 随时做到账、卡、物相符。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必须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可行性论证、购置、验收、调试、运行使用、停机维护、报废报损整个周期的记录和原始资料。资料要定期整理、妥善保存,涉及保密内容的,未经院(系、部)负责人同意,不得借阅查看。
第十一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须有详细安全操作规程、安装调试、保养维修和使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大型精密仪器履历书”,为仪器维修提供完整数据。
第十二条 定期维护保养设备,发现故障或损坏,要及时查明原因,抓紧修复。大修或进行设备改造工作,应事先做好设计方案,经院(系、部、处)负责人批准并报校长办公会同意后按程序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及时办理资产价值增、减手续,做好技术资料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借用按《新乡医学院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专管人员以外的本校人员要求自行使用仪器,须事先经过培训并确认已掌握仪器性能和操作技能,方可单独或在专管人员协助下使用。
第十五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不得超压、超负荷、超时限运转,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设备带病运行。
第十六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按说明书要求,不同设备采用不同的保养方法,选用适合的保养材料,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使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实行资源共享,减少闲置、重复购置造成的资源浪费。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定期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 在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等项目工作中开机使用的有效机时为通用仪器设备1400机时,专业仪器设备800机时;
2. 人才培养情况;
3、教学科研成果及获奖情况;
4、社会服务项目情况;
5. 完好率和运行环境的良好程度;
6. 技术档案、使用和管理制度的健全情况;
第十九条 贵重仪器设备考核评定格次分别为及格、良好和优秀;对仪器设备使用效率低、专管共用差的单位,学校将酌情调剂,重新进行分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新乡医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乡医学院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