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有关单位、教职工:
为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学校资金管理,保证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落实巡视整改和省财政厅相关要求,全面推进省委高校工委“以案促改+财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加强学校往来款项的管理,减少学校应收款项、应付款项长期挂账现象,减少烂账,杜绝死账,现对学校往来款项、借款进行全面清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和时间
清理范围:学校各单位及其教职工的应收、应付款项。
清理基准时间:2021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往来款项。
清理截止时间:2021年10月31日。
二、清理内容
(一)应收款项的清理内容
1.各部门的公务借款;
2.各类教学、科研、学科等项目经费借款;
3.基建形成的借款;
4.其他的应收款项。
(二)应付款项的清理内容
1.各类采购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
2.基建、工程维修保证金;
3.应付的工程款;
4.各类违约金及暂存款等。
三、清理要求
1.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借款责任人应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往来款、借款清理工作。
2.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须督促相关人员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核销及还款手续。
3.借款人要如期按照要求进行还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完成报账手续的事项,请写明原因,列出报账及还款计划,由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报送财务处。
4.纪委对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或者明确还款计划的,将按照规定对单位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仍不执行还款者,将视情况依纪依规依法处置和处理。
5.建立借款清理长效机制。每月末对挂账超过一年又无特殊原因的借款进行统计,将通过从下月工资中扣除等方式清理,金额过大者,分期扣除,直至还清。
附件:《河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管理暂行办法》
纪委 财务处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河南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借用公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5,豫财办行[2005]3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款管理,规范借用公款行为,保证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及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借用公款是指省直机关及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务及特殊需要临时在本单位财务部门借取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本单位临时借调、雇用人员和外单位人员借用公款。
第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借用公款审批制度,控制公款借用额度。一次借用公款超过30000元的,必须报单位主管财务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 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必须填写借款单,列明借款用途、数额和计划还款时间,经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
第六条 借款人员应在公务办结后10日内,凭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及时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结算手续,核销借款;其他特殊需要借款,要按照计划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用公款要逐笔结清,凡以前借款未结清的,一律不得再行借款。
第七条 调离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未经单位财务部门确认归还的,各单位人事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未经单位财务部门确认擅自为欠款人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所欠公款由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归还。
第八条 各单位财务人员要严格借款手续,加强日常监管,按规定及时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对逾期未归还借款,要及时向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九条 各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逾期未还借款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清理,督促借款人限期归还。经督促仍不还款的,可从借款人应发工资中直接扣还。
第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查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借用公款审批责任追究制。审批人违犯规定审批借用公款,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公款损失的,除审批人负责归还借款人所欠公款外,给予审批人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借用公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监察厅、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